太阳城·(China)集团网站app

您好,欢迎进入太阳成集团环保精工设备有限公司官网!

全国咨询热线

020-88888888

应急管理部关于给予王谋生等15名同志奖励的决定太阳成集团

发布时间:2024-07-06 03:16浏览次数:

  国家矿山安监局、中国地震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急管理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应急管理局,部消防救援局、森林消防局,部机关各司局,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中心,部所属事业单位:

  加强安全执法、严厉打击安全生产非法违规行为是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手段解决安全生产问题的重要举措。按照国务院安委会2021年工作要点和《应急管理部关于加强安全生产执法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要求,应急管理部建立了安全生产典型执法案例报告制度,对推动应急管理系统聚焦重点行业领域执法检查重点事项,大力推进严格、精准、规范执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行为,不断提高执法水平,持续提升监管执法效能,防范遏制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发挥了重要作用。各级应急管理部门认真贯彻落实《意见》要求,着力在加大执法力度、提高执法质量上下功夫,涌现了一批先进典型。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法治思想,进一步激励应急管理系统安全生产执法队伍增强法治意识,在安全生产执法工作中比学赶超、争做先锋、建功立业,根据《应急管理系统奖励暂行规定》,应急管理部决定,对在2021年上半年优秀案例查办过程中成绩突出的王谋生等15名同志给予奖励(见附件1)。

  希望受到奖励的个人珍惜荣誉、再接再厉,锐意进取、再立新功。全国应急管理系统广大干部职工和消防指战员要向受到奖励的个人学习,坚持以习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忠实践行习重要训词精神,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牢记“国之大者”,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忠实履行应急管理职责使命,借鉴优秀执法案例经验做法(见附件2),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坚决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全力遏制重特大事故,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提供安全保障。

  左秀光(水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三都水族自治县应急管理局党委书记、局长

  违法组织生产;图纸作假;提供虚假信息;建设项目未批先建;拒不执行监察指令。

  2020年,山西某煤业有限公司被山西省人民政府确定为异地减量重组煤矿,重组后矿井生产能力计划提升至60万吨/年,截至2020年12月31日,该公司所属煤矿能力提升手续未办理完毕,生产能力为45万吨/年。按照山西省规定,2020年底前60万吨/年以下煤矿全部退出。2021年1月1日,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太原监察分局对该公司下达执法文书,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月9日,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两会”安全督导检查组在突击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存在拒不执行责令停产的监察指令等违法违规行为。3月10日,由太原监察分局牵头,联合太原市古交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成立调查组,对该公司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调查认定该公司存在下列违法行为:1.拒不执行安全监察指令违法违规组织生产;2.图纸作假、隐瞒掘进工作面,提供虚假信息、隐瞒下井人数;3.9#煤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擅自组织施工;4.9#煤层作业区域未安装安全监控系统及人员位置监测系统;5.被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仍然违法组织生产等违法违规事实行为。

  针对山西某煤业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违法行为,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太原监察分局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五条第七项的规定给予警告,罚款人民币3万元的行政处罚;对3名相关责任人各处罚款人民币1万元的行政处罚。对上述第2、3、4项违法行为,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该公司责令停产整顿,继续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处罚款人民币600万元的行政处罚;对3名主要负责人各处罚款人民币15万元的行政处罚。对上述第5项违法行为,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46.23万元,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人民币1231.15万元的行政处罚。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太原监察分局对该公司作出警告;责令停产整顿;继续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公司及相关责任人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2128.38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对某煤业有限公司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擅自开展建设活动,采取隐蔽、欺骗方式逃避安全监察,在被责令停产期间仍然从事生产建设活动等3项失信行为,依据《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开展联合惩戒的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将该公司和4名相关责任人纳入联合惩戒对象。

  依据《中国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和《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1号)第四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报请山西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对该公司所在地区煤矿安全监管部门7名责任人分别给予撤职等政务处分,对某煤业公司前后三任矿长、负责采区生产组织的矿长助理4人给予撤职处分,对该公司上一级办矿主体企业分管安全工作的副总经理、总经理、董事长分别给予撤职、责令辞职和记过处分,以上人员是党员的,同时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山西某煤业有限公司在明知被责令停止生产、安全生产许可证被暂扣情况下仍违法组织生产,性质恶劣,社会影响较大,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通过对该公司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对煤矿企业起到了极大的震慑作用,有力提高了煤矿企业依法办矿、依法管矿的意识,促进了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落实,执法效果明显。对监管部门相关责任人进行严肃追责问责,有利于地方政府及其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认真反思总结和改进在煤矿安全监管工作中存在的工作不到位、责任不落实等问题,对促进地方政府及其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认真落实安全监管责任,强化煤矿安全监管,充分发挥监管作用具有重要意义。

  2021年3月8日上午,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某集团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厂区附近一简易仓库的玻璃窗均被人为遮挡。检查后发现仓库内堆放有34瓶二氧化碳、72瓶氧气、1瓶乙炔、30瓶混合气体、39瓶氮气,且均为满瓶,共计176瓶。经鉴定,上述气体均为危险化学品。经调查,该仓库属于杭州萧山某气体有限公司负责经营,该公司未取得储存设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存放仓库不具备存放危险化学品的安全条件。此外,该仓库紧邻某集团公司员工一号宿舍楼搭设,宿舍楼内居住18名工人。经专家现实危险性分析认定,该气体有限公司储存危险化学品仓库未经审批,仓库内安全设施设置不到位、安全条件不具备,存在多处事故隐患,极易导致火灾爆炸事故,且危险化学品仓库与员工宿舍紧贴,一旦发生事故,将导致大量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2021年3月8日,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立即采取措施,向涉事企业萧山某气体有限公司下达了《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对该公司作出了立即停止生产作业的决定,并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现场开具了《查封扣押决定书》,对上述气瓶进行扣押,由专门车辆统一转运至安全地点。3月9日,杭州市萧山区应急管理局向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移送了相关案件材料。同日,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对该案立案,并以涉嫌危险作业罪将犯罪嫌疑人余某某依法刑事拘留。6月9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开庭宣判,涉事企业负责人余某某犯危险作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

  “危险作业罪”入刑,是我国首次对安全生产领域未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未造成严重后果,但有现实危险的违法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充分展示了打击安全生产事前犯罪、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的决心,有效震慑安全生产领域严重违法行为。本案是《刑法修正案(十一)》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以来,应急管理部门以涉嫌危险作业罪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首起案件,对宣传安全生产“防患于未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危险作业罪中“现实危险性”的判定,是此类案件移送的关键和难点。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既要充分运用执法文书、现场拍照或录像等视听资料,确保证据真实、完整,也要充分发挥专家鉴定意见、类似现实危险情形导致事故发生的案例的作用,确保移送案件有理有据,形成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合力,有效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2021年2月3日,辽宁省应急管理厅执法人员对某铝业有限公司进行专项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生产现场存在下列违法行为:1.固定式熔炼炉高温铝水出口未设置机械式锁紧装置;倾动式熔炼炉控制系统未与铸造系统联锁,未实现自动控流;2.固定式熔炼炉高温铝水出口和流槽接口位置未配置液位传感器和报警装置,液位传感器未与流槽上的自动切断阀实现联锁;3.铝水铸造流程未规范设置紧急排放或应急储存设施;4.缺少钢丝卷扬系统引锭盘托架钢丝绳定期检查和更换记录;卷扬系统未设置应急电源,液压铸造系统未设置手动泄压系统;5.深井铸造结晶器等水冷元件的冷却水系统未配置进水压力、进水流量监测报警装置;监测报警装置未与铝水紧急排放阀和紧急切断阀联锁,未与倾动熔炼炉控制系统联锁;6.铸造车间现场未严格控制人数,未控制非生产人员进入。执法人员根据该公司现场检查情况,制作了《现场检查记录》,由公司董事长刘某某确认签字,执法人员对有关违法行为进行了核实,制作了《询问笔录》,下达了《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并于2月4日对该公司立案调查。

  辽宁省应急管理厅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六条第六项、第九十九条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第五十三条等规定,对某铝业有限公司作出警告和罚款人民币3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涉及的6项违法行为,是铝加工(深井铸造)企业专项整治和执法检查的重点内容。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执法人员需熟知重点执法内容,还可以视情况邀请专家协助进行全面检查,对照执法重点事项对相关设备逐一进行检查。需要注意的是,针对有2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分别裁量,合并处罚。此外,本案在办理过程中也充分考虑了企业受到疫情影响处于自行停产状态的实际情况,在对企业违法事实进行行政处罚的同时给企业提供了相应的技术指导。

  2021年1月,上海市应急管理局接到举报,反映某化工储存有限公司、某集装罐服务有限公司存在非法储存危险化学品等违法行为(经查某集装罐服务有限公司为某化工储存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1月22日,上海市应急管理局对某集装罐服务有限公司开展突击检查,发现在尚未验收的甲乙类车间和甲乙丙类仓库中储存1820.52吨与原设计无关的货物(其中,第3类易燃液体279.01吨、第6类毒害品133.07吨、第8类腐蚀品65.58吨、普货1342.86吨),以及尚未登记在册的氨水、正己烷、乙醇等危险化学品和其他普货232件。同时,在乙类仓库中还存在易燃液体(稀释剂等)贴墙存放、酸性腐蚀品(三氟乙酸)与易燃液体(稀释剂等)和毒害品(TDI等)贴邻混放等情况。经调查,某集装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某(同时担任某化工储存有限公司仓储条线总经理),以该公司需要试生产(测试房屋沉降)为由,分别于1月11日、14日、16日、18日、19日、20日和21日,通知某化工储存有限公司仓库经理马某某将上述货物用厂内叉车转运,并且不考虑建筑物功能用途及火灾危险等级随意混放。2月1日,上海市应急管理局对某集装罐服务有限公司“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和危险化学品储存方式不符合国家标准”一案立案调查。对某化工储存有限公司“超许可范围(储存场所)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一案另案调查。

  经调查,某集装罐服务有限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行为:1.将与原设计无关的危险化学品储存在未经安全验收、不满足建筑物功能用途及其火灾危险等级的场所;2.将易燃液体贴墙存放,以及酸性腐蚀品与易燃液体和毒害品混放;3.明知某化工储存有限公司超许可范围(储存场所)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活动,将本应储存在许可库房内的危险化学品放在不具备储存资质和条件的场所。

  针对某集装罐服务有限公司上述第1、2项违法行为,上海市应急管理局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四项和第五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三款、《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分别给予罚款人民币10万元的行政处罚。对第3种违法行为,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给予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处罚款人民币20万元的行政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上海市应急管理局对该公司作出责令立即停止危险化学品违法经营行为,罚款人民币3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的重点在于对“一事不二罚”的理解以及共同违法行为的判断。“一事不二罚”是指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本案中某集装罐服务有限公司存在非法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行为,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进行处罚。该行为又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处罚。按照“一事不二罚”原则,应当选择处罚较重的规定,即《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实践中,共同违法行为并不少见,但是共同违法行为如何实施行政处罚,现行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并没有专门规定。近年来,危险化学品生产安全事故频发、多发,危险化学品企业之间的合作经营较为普遍,为有效预防生产安全事故,危险化学品企业应当重视日常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依法生产、经营、储存危险化学品,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严格依法处理。本案中,尽管某集装罐服务有限公司没有直接同客户签订仓储合同,其承接的是其上级公司某化工储存有限公司的仓储业务,但是仓储合同是诺成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成立。某化工储存有限公司超范围经营和某集装罐服务有限公司无证经营,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不构成“一事再罚”。因此,某化工储存有限公司超许可范围(储存场所)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活动,将本应储存在许可库房内的危险化学品放在不具备储存资质和条件的某集装罐服务有限公司,某集装罐服务有限公司与某化工储存有限公司构成共同违法。

  2021年4月21日,江苏省宜兴市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江苏省某木质纤维有限公司和某人造革辅助材料有限公司开展粉尘涉爆领域安全专项检查时发现,两家企业均存在“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的20区未使用防爆电气设备设施”的行为,根据《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版)》,属于重大事故隐患。经专家确认,两家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粉尘均属于可燃性粉尘,一旦发生爆炸,将直接危及企业员工的生命财产安全,甚至波及周边企业安全,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现实危险性。执法人员对现场相关设备设施进行了拍照取证,并针对企业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开具了《现场检查记录》和《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责令企业立即停止生产,并由企业负责人现场予以确认。4月28日晚,执法人员根据举报信息对上述两家企业开展夜间抽查,发现两家企业在未完成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并经复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组织开工生产。执法人员对生产现场拍摄了视频和照片取证,出具了《现场检查记录》,4月29日出具《停止供电决定书》,分别由两家企业负责人签字盖章确认。

  2021年4月29日,宜兴市应急管理局依法通知供电部门对江苏省某木质纤维有限公司和某人造革辅助材料有限公司停止供电,并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分别对两家企业作出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1.5万元的行政处罚;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吴某、邓某龙分别作出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0.3万元的行政处罚。因两家企业的行为涉嫌构成《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的危险作业罪。5月7日宜兴市应急管理局将该案移送至宜兴市公安局。宜兴市公安局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于7月29日将此案移送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目前此案正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

  本案两家涉案企业拒不执行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指令,且具有发生粉尘爆炸重大伤亡事故的现实危险性,涉嫌构成《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的危险作业罪,宜兴市应急管理局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后,及时将案件及相关材料移送至公安机关。宜兴市应急管理局在查处过程中,严格遵守程序注重证据固定,在严格对照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依法下达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的文书后,及时通过视频录像等方式将涉案企业拒不执行的证据予以固定。2021年5月8日,执法人员依法对涉事某木质纤维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吴某、操作工吴某元,涉事某人造革辅助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邓某龙、操作工邓某军分别进行了调查询问,被询问人均承认了拒不执行整改指令、擅自从事生产活动的违法事实,在案件移送前完成了关键证据的固定,为公安机关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工作奠定了基础。

  2021年2月4日,江苏省徐州市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徐州某木业有限公司进行粉尘涉爆专项执法检查时发现该企业存在以下问题:1.两套除尘系统均未规范设置控爆措施,其中车间外的除尘系统泄爆片安装不规范,车间二楼仓库内的除尘系统无控爆措施;2.安装在车间二楼仓库内的除尘系统采用重力沉降室除尘。经判定以上两条问题为重大事故隐患,徐州市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现场下达了《现场检查记录》和《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责令企业立即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并于4月6日前整改完毕。

  针对某木业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违法行为,徐州市应急管理局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给予该公司处罚款人民币2.5万元的行政处罚。对该公司第2项违法行为,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九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给予该公司处罚款人民币0.75万元的行政处罚。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9728太阳成集团徐州市应急管理局对该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3.2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粉尘涉爆行业领域企业量大面广,相当一部分企业作业场所人员密集,一旦发生事故极易造成群死群伤。本案涉及的粉尘涉爆企业除尘系统和相关安全设备问题,是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三年行动的重要内容,是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开展专项执法检查需要聚焦的重点问题。专项整治过程中,各地区应当全面排查粉尘涉爆企业安全风险,紧紧围绕粉尘涉爆企业除尘系统、防火防爆、粉尘清理等方面的6项执法重点事项,逐项逐设备开展专项执法检查,督促企业全面整改相关问题,有效预防和遏制粉尘涉爆事故发生。

  2021年1月28日,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时发现湖州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戊烷储存场所及戊烷气化间存在未设置人体静电消除装置、未进行安全评价、未设置安全周知卡及警示标志以及未按要求设置可燃气体监测报警装置等多项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根据《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版)》,建材行业易燃易爆气体聚集区域未设置监测报警装置属于重大事故隐患)。针对上述违法行为,南浔区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于当日开具了《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责令该企业停止使用戊烷储罐和相关设备,立即进行隐患整改;未经整改复查同意,不得投入使用。3月2日,该建材公司主要负责人余某某明知南浔区应急管理局已作出《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的情况下,未对违法行为及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整改,擅自下令企业正常开工生产,并于3月15日再次购入27.76吨戊烷用于生产。3月17日,南浔区和孚镇工作人员在对辖区内企业进行日常巡查时,发现该公司正在使用戊烷相关设备,随即将情况报告南浔区应急管理局。南浔区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立即赶赴该企业核查,发现企业在戊烷储存场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仍未整改的情况下仍冒险组织生产。

  湖州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拒不执行南浔区应急管理局依法作出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执法指令仍冒险组织作业的行为,涉嫌构成《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的危险作业罪。南浔区应急管理局于2021年3月24日向南浔区公安分局移送了相关案件材料。同日南浔区公安分局对该案立案,并于4月7日向南浔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于4月23日向南浔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5月8日,南浔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余某某犯危险作业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

  此案例为全国首例“因拒不执行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指令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本案中,涉事企业所使用的戊烷属于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戊烷储罐区域未设置监测报警装置构成重大事故隐患,一旦发生爆炸,将直接危及企业员工生命安全,甚至周边企业和人民群众安全。涉事企业拒不执行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执法指令,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属于《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的危险作业罪第二种情形。在案例移送过程中,南浔区应急管理局主动与当地司法机关对接,多次联合对现场进行勘察,并邀请省内专家进行评估,同时查询参考了省内其他地区以往发生的戊烷储罐区燃爆事故,综合认定本案符合危险作业罪要求的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各地在办理类似案件时,要严格对照国家关于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依法下达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等有关的执法文书,并通过视频录像等形式固定拒不执行执法指令的证据。同时加强与司法机关的工作对接,提前进行案件会商,在案件移送前完成关键证据固定。

  2020年12月,安徽省应急管理厅委托安徽省应急管理科学研究院对在皖开展技术服务活动的外省(市)技术服务机构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在抽查某安全评价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安徽某公司连续式无氧热解精铜资源化利用项目(二期)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安徽省某天然气公司分输站安全现状评价报告》和《合肥某药业有限公司安全现状评价报告》3份安全评价报告及项目档案时发现该安全评价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行为:1.3个项目均未按规定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7个工作日内告知项目实施地资质认可机关;2.3个项目均未按规定公开安全评价报告相关信息及现场勘验图像影像资料;3.《安徽省某天然气公司分输站安全现状评价报告》和《合肥某药业有限公司安全现状评价报告》2个项目安全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疏漏等问题;4.该机构2名安全评价师同时在两个安全评价机构从业。

  针对该企业存在的上述问题,执法人员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调查。在案件查办过程中,法制审核(执法监督)部门提前介入,与案件查办部门密切配合,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征求了省应急管理厅法律顾问意见,并进行了集体研究讨论,出具了《法制审核意见书》。

  某安全评价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五项、第二十二条第七项的规定,安徽省应急管理厅依据《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的规定,分别给予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0.9万元的行政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1.9万元的行政处罚。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安徽省应急管理厅对该公司作出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4.6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针对的是安全评价机构跨地区开展技术服务未严格落实《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的问题。该案处理过程中,法制审核(执法监督)部门通过提前介入、书面审核、征求法律顾问意见、集体审议等方式,认真开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案件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自由裁量得当。目前,安全评价机构跨省开展技术服务不按规定向项目实施地资质许可机关书面告知、不按规定公开安全评价报告相关信息及现场勘验图像影像、安全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疏漏的现象比较常见。通过此案,既警醒教育安全评价机构严格按照《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规范执业,又为应急管理部门如何对安全评价机构加强监管执法提供了启示。

  2021年3月3日,江西省赣州市应急管理局接到群众举报,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复擅自建设的行为,执法人员立即前往该企业调查核实情况。经查明,该企业年产48万吨硫精矿制酸生产线和余热发电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获批准先行建设,且未执行赣州市会昌县应急管理局前期作出的停止建设执法指令。执法人员收集了相关证据并依法立案调查。

  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赣州市应急管理局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对企业罚款人民币60万元,对两名负责人分别罚款人民币3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是一起安全设施设计未批先建的典型案例。实践中,部分危险化学品项目建设单位为了赶工期或急于上马项目,存在侥幸心理,认为非生产过程不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擅自先行建设。为强化精准执法,安全监管执法人员在对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进行执法检查时,要重点对是否存在安全设施设计未批先建的行为进行检查,要求企业完成必要的审查手续,避免后期生产过程中埋下隐患风险。

  2021年4月6日,按照“双随机、一公开”消防监督抽查行动安排,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消防救援大队在江西省某大酒店依法检查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机构执业活动时发现,高安市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该酒店签订了《消防系统维保协议书》,但在其出具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报告书》上未加盖本公司印章,而是加盖了江西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执法人员及时对高安市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易某和员工进行询问,并依法制作笔录,拍摄照片、视频等,保存相关证据。经查,该公司于2020年8月与江西省某大酒店签订《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协议书》,服务期限为一年,但其出具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报告书却使用了江西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因江西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点不在高安市,对该公司的调查因地域限制无法深入。后经执法人员协调有关区域消防救援机构深入开展调查后认定:江西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与江西省某大酒店签订过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协议。高安市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是易某从江西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离职后创办的,该公司冒用了江西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出具了《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报告书》,涉嫌冒名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江西省高安市消防救援大队依据《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对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冒用其他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义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人民币2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自取消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许可后,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数量骤增,一些企业为了节省成本、谋取不正当利益,违法违规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不仅扰乱了市场秩序,更损害了服务对象的消防安全利益。本案中,消防救援机构严肃查处社会消防技术服务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为规范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净化消防技术服务市场秩序、促进提高消防技术服务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发挥了积极作用。此外,本案办理过程中涉及跨行政区域调查,对同类跨区域案件进一步完善区域协作机制,积极协调当地消防救援机构开展有针对性的调查取证工作,严厉打击消防违法行为具有很好的参考价值。

  2020年12月9日,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某新材料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新建15000吨/年有机硅系列产品项目属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设计未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下达了《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该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前整改完毕。2021年1月4日执法人员对该公司进行复查,发现该公司新建15000吨/年有机硅系列产品建设项目仍在推进中,且其安全设施设计仍未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

  某新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等规定,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应急管理局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做出对该公司处罚款人民币50万元,对该公司主要负责人罚款人民币2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安全设施设计未批先建的行为在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中具有一定的普遍性,执法部门在检查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中要重点对相关情况进行审查。生产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批先建且逾期未改正的行为,按照《安全生产法》规定应当实行“双罚”,既处罚违法的生产经营单位,同时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2021年3月16日,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临沂某日化有限公司厂区仓库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北仓库存储597箱气雾杀虫剂、795箱泡沫清洗剂、745箱自动喷漆、31箱化油器清洗剂。经鉴定,以上四种产品均为危险化学品。且该仓库内未设置可燃气体泄漏报警装置、消防栓内无水、灭火器配备不足、部分灭火器已经过期欠压失效,安全设备、设施无法保障安全生产,极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仓库东侧邻厂为一家木材加工的生产厂区、北侧为邻厂员工宿舍楼、南侧为出租生产厂房,周围环境均为人员活动区域,一旦发生爆炸,直接危及人员生命安全,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现实危险。经调查核实,这批危险化学品实际由山东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销售经营,且该公司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公司实际控制人卢某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未取得合格证;公司未设立专职安全管理员;员工刘某某盲目上岗作业,安全意识淡薄;公司未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未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未进行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并及时整改;未将有关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的其他单位和人员,该公司完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2021年3月16日,执法人员当即依法开具了《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和《查封扣押决定书》,责令山东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经营危险化学品,并对现场597箱气雾杀虫剂、795箱泡沫清洗剂、745箱自动喷漆、31箱化油器清洗剂进行查封扣押。当日,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卢某被公安机关依法刑事拘留。随后,兰山区应急管理局向公安机关移送了该公司未经许可非法经营危险化学品案件的相关线日,兰山区应急管理局依法向山东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该公司停止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没收违法所得。4月25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受理此案。7月7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将此案移送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目前该案正在审查起诉阶段。

  本案涉事企业非法经营危险化学品,没有采取相关安全管理措施,且仓库紧邻人员活动密集区域,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现实危险,涉嫌构成《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的危险作业罪。临沂市兰山区应急管理局调查后积极与公安机关进行对接,并及时移送案件相关材料。同时在办理涉嫌危害生产安全犯罪案件时,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要求,根据职权由应急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仍需进行,既要避免“以罚代刑”,也要防止出现“以刑代罚”。临沂市兰山区应急管理局在将本案移送的同时,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在程序上对同类案件的依法办理具有重要的借鉴参考价值。

  2021年3月17日,郴州市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对郴州市某矿业有限公司进行专项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行为:1.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井下平硐局部地段低压电缆、通信、照明电缆采用非阻燃电缆;2.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主井提升机钢丝绳、+137中段水泵房备用水泵无检测检验报告;3.生产经营场所未设置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出口畅通的安全出口:+125中段至+137中段安全出口被枕木堵塞无法行人;4.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137中段水泵房工作水管和备用水管未联通;5.安排上岗的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提升机操作工张某特种作业操作证于2019年10月到期未复审;低压电工井某、焊接工刘某、排水工雷某、支柱工吴某、提升机操作工齐某、通风工何某和吴某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均于2021年1月到期未复审。

  针对某矿业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违法行为,郴州市应急管理局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六项,给予该公司罚款人民币2万元的行政处罚;对第2项违法行为,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三项,给予该公司罚款人民币1万元的行政处罚;对第3项违法行为,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项,给予该公司罚款1.5万元,该公司主要负责人罚款人民币0.1万元的行政处罚;对第4项违法行为,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二项,给予该公司罚款人民币0.7万元的行政处罚。对第5项违法行为,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七项,给予该公司处罚款人民币3万元的行政处罚。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该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8.1万元,对该公司主要负责人罚款人民币0.1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公司已按期完成整改,违法行为已在规定时间内纠正完毕。

  本案存在的违法行为在中小型非煤矿山企业中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和代表性,通过严格执法、处罚对非煤矿山企业形成震慑作用,对促进企业提高安全保障能力,推进隐患整改具有典型意义。

  一是企业普遍认为在复工复产期间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不会受到处罚,因而对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不主动不积极,以停代改,停而不改的现象比较普遍。日常监管中也发现有些企业采取临时停产停工措施来逃避监管部门检查和处罚。本案中监管部门从企业违法行为连续性和现实危害角度进行调查取证,适用法律准确,对压实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有借鉴意义。

  二是部分中小型非煤矿山企业错误认为淘汰非阻燃电缆只是针对高压或动力电缆而言,对信号、通讯、监控等弱电电缆淘汰力度不大。同时,部分企业存在以设备设施生产合格证替代检测检验要求的错误观念,未在安装使用前进行检测检验,致使设备存在安全风险和隐患。本案进一步提高了企业对淘汰禁止使用的设备及工艺的正确认识,推动非煤矿山重要设备检测检验和维护保养工作到位,提高企业安全保障能力。

  三是部分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管理人员对安全出口的重要性认识不足,错误认为只要有安全出口就可以,平时不重视能否保持畅通,甚至在生产过程中占用安全出口。本案通过执法检查推动企业确保井筒、各生产中段的安全出口符合标准规范和设计要求,并定期检查保证其处于良好状态。

  四是部分企业对取得相应资格后的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管理不到位,从业人员不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审或申请延期复审,未参加必要的培训和考核,未经考核发证机关签章、登记予以确认或重新颁发特种作业操作证,导致特种作业操作证失效。本案通过执法检查推动企业提高对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重要性的认识,进一步加强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工作。

  2021年1月13日下午,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应急管理局接到群众电话举报,在中和镇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库房内非法储存有大量烟花爆竹。接到举报电话后,三都县应急管理局第一时间联合县公安局、中和镇人民政府等单位执法人员赶赴现场依法进行查处。经调查,黔南州某烟花爆竹贸易有限公司持有《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将经营权私自分包给李某某。李某某违反规定,在不具备储存烟花爆竹资质的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非法存放大量烟花爆竹。经认定,黔南州某烟花爆竹贸易有限公司存在私自与不具备烟花爆竹经营资质的李某某签订连锁经营合作协议,未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未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该公司擅自在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库房内储存烟花爆竹12506件(其中烟花类7274件,爆竹类5232件)等违法行为。

  黔南州某烟花爆竹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三都县应急管理局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黔南州某烟花爆竹贸易有限公司作出没收暂扣的12506件烟花爆竹,并处罚款人民币1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近年来,烟花爆竹生产安全事故暴露出一些地方和企业安全责任履行不到位,规章制度不健全,非法经营、储存等突出问题。作为高危行业,烟花爆竹在生产、储存、运输过程中,安全风险较高,是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重点领域。本案中,应急管理部门及时发现某烟花爆竹贸易公司存在非法储存烟花爆竹等违法行为,同时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认定违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具有一定的典型性。

  贵州某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位于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为单层钢结构厂房,建筑面积约2000平方米,主要生产经营电力变压器、9728太阳成集团高低压开关、配电箱等电力设备。2021年4月1日,遵义市新蒲新区消防救援大队对该公司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在6号厂房内设置员工宿舍,该行为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第3.3.5条的规定“员工宿舍严禁设置在厂房内”,违反了《消防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遵义市新蒲新区消防救援大队依法对贵州某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立案查处。

  根据《消防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20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遵义市新蒲新区消防救援大队对贵州某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厂房内设置的员工宿舍实施了临时查封,并对贵州某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并处罚款人民币3.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一些产业向贵州等西部地区转移,有效激发了西部地区发展潜力,对西部地区打赢脱贫攻坚战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为逐步实现高质量发展创造了有利条件。但是部分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重效益、轻安全,对生产经营和安全管理统筹不到位,为节省经营成本不顾安全红线和底线,在生产厂房内设置员工宿舍的违法行为就是典型问题之一。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场所在我国发生过多起重特大火灾,教训深刻。本案中,消防救援机构坚持消除隐患与惩治违法并重,对违规设置的员工宿舍实施临时查封,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保障了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同时对涉案单位的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责令停产停业和罚款的行政处罚,起到了较好的震慑效果。

  国家矿山安监局、中国地震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急管理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应急管理局,部消防救援局、森林消防局,部机关各司局,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中心,部所属事业单位:

  加强安全执法、严厉打击安全生产非法违规行为是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手段解决安全生产问题的重要举措。按照国务院安委会2021年工作要点和《应急管理部关于加强安全生产执法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要求,应急管理部建立了安全生产典型执法案例报告制度,对推动应急管理系统聚焦重点行业领域执法检查重点事项,大力推进严格、精准、规范执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行为,不断提高执法水平,持续提升监管执法效能,防范遏制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发挥了重要作用。各级应急管理部门认真贯彻落实《意见》要求,着力在加大执法力度、提高执法质量上下功夫,涌现了一批先进典型。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法治思想,进一步激励应急管理系统安全生产执法队伍增强法治意识,在安全生产执法工作中比学赶超、争做先锋、建功立业,根据《应急管理系统奖励暂行规定》,应急管理部决定,对在2021年上半年优秀案例查办过程中成绩突出的王谋生等15名同志给予奖励(见附件1)。

  希望受到奖励的个人珍惜荣誉、再接再厉,锐意进取、再立新功。全国应急管理系统广大干部职工和消防指战员要向受到奖励的个人学习,坚持以习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忠实践行习重要训词精神,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牢记“国之大者”,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忠实履行应急管理职责使命,借鉴优秀执法案例经验做法(见附件2),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坚决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全力遏制重特大事故,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提供安全保障。

  左秀光(水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三都水族自治县应急管理局党委书记、局长

  违法组织生产;图纸作假;提供虚假信息;建设项目未批先建;拒不执行监察指令。

  2020年,山西某煤业有限公司被山西省人民政府确定为异地减量重组煤矿,重组后矿井生产能力计划提升至60万吨/年,截至2020年12月31日,该公司所属煤矿能力提升手续未办理完毕,生产能力为45万吨/年。按照山西省规定,2020年底前60万吨/年以下煤矿全部退出。2021年1月1日,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太原监察分局对该公司下达执法文书,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月9日,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两会”安全督导检查组在突击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存在拒不执行责令停产的监察指令等违法违规行为。3月10日,由太原监察分局牵头,联合太原市古交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成立调查组,对该公司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调查认定该公司存在下列违法行为:1.拒不执行安全监察指令违法违规组织生产;2.图纸作假、隐瞒掘进工作面,提供虚假信息、隐瞒下井人数;3.9#煤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擅自组织施工;4.9#煤层作业区域未安装安全监控系统及人员位置监测系统;5.被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仍然违法组织生产等违法违规事实行为。

  针对山西某煤业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违法行为,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太原监察分局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五条第七项的规定给予警告,罚款人民币3万元的行政处罚;对3名相关责任人各处罚款人民币1万元的行政处罚。对上述第2、3、4项违法行为,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该公司责令停产整顿,继续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处罚款人民币600万元的行政处罚;对3名主要负责人各处罚款人民币15万元的行政处罚。对上述第5项违法行为,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46.23万元,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人民币1231.15万元的行政处罚。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太原监察分局对该公司作出警告;责令停产整顿;继续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公司及相关责任人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2128.38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对某煤业有限公司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擅自开展建设活动,采取隐蔽、欺骗方式逃避安全监察,在被责令停产期间仍然从事生产建设活动等3项失信行为,依据《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开展联合惩戒的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将该公司和4名相关责任人纳入联合惩戒对象。

  依据《中国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和《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1号)第四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报请山西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对该公司所在地区煤矿安全监管部门7名责任人分别给予撤职等政务处分,对某煤业公司前后三任矿长、负责采区生产组织的矿长助理4人给予撤职处分,对该公司上一级办矿主体企业分管安全工作的副总经理、总经理、董事长分别给予撤职、责令辞职和记过处分,以上人员是党员的,同时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山西某煤业有限公司在明知被责令停止生产、安全生产许可证被暂扣情况下仍违法组织生产,性质恶劣,社会影响较大,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通过对该公司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对煤矿企业起到了极大的震慑作用,有力提高了煤矿企业依法办矿、依法管矿的意识,促进了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落实,执法效果明显。对监管部门相关责任人进行严肃追责问责,有利于地方政府及其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认真反思总结和改进在煤矿安全监管工作中存在的工作不到位、责任不落实等问题,对促进地方政府及其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认真落实安全监管责任,强化煤矿安全监管,充分发挥监管作用具有重要意义。

  2021年3月8日上午,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某集团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厂区附近一简易仓库的玻璃窗均被人为遮挡。检查后发现仓库内堆放有34瓶二氧化碳、72瓶氧气、1瓶乙炔、30瓶混合气体、39瓶氮气,且均为满瓶,共计176瓶。经鉴定,上述气体均为危险化学品。经调查,该仓库属于杭州萧山某气体有限公司负责经营,该公司未取得储存设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存放仓库不具备存放危险化学品的安全条件。此外,该仓库紧邻某集团公司员工一号宿舍楼搭设,宿舍楼内居住18名工人。经专家现实危险性分析认定,该气体有限公司储存危险化学品仓库未经审批,仓库内安全设施设置不到位、安全条件不具备,存在多处事故隐患,极易导致火灾爆炸事故,且危险化学品仓库与员工宿舍紧贴,一旦发生事故,将导致大量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2021年3月8日,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立即采取措施,向涉事企业萧山某气体有限公司下达了《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对该公司作出了立即停止生产作业的决定,并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现场开具了《查封扣押决定书》,对上述气瓶进行扣押,由专门车辆统一转运至安全地点。3月9日,杭州市萧山区应急管理局向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移送了相关案件材料。同日,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对该案立案,并以涉嫌危险作业罪将犯罪嫌疑人余某某依法刑事拘留。6月9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开庭宣判,涉事企业负责人余某某犯危险作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

  “危险作业罪”入刑,是我国首次对安全生产领域未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未造成严重后果,但有现实危险的违法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充分展示了打击安全生产事前犯罪、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的决心,有效震慑安全生产领域严重违法行为。本案是《刑法修正案(十一)》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以来,应急管理部门以涉嫌危险作业罪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首起案件,对宣传安全生产“防患于未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危险作业罪中“现实危险性”的判定,是此类案件移送的关键和难点。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既要充分运用执法文书、现场拍照或录像等视听资料,确保证据真实、完整,也要充分发挥专家鉴定意见、类似现实危险情形导致事故发生的案例的作用,确保移送案件有理有据,形成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合力,有效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2021年2月3日,辽宁省应急管理厅执法人员对某铝业有限公司进行专项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生产现场存在下列违法行为:1.固定式熔炼炉高温铝水出口未设置机械式锁紧装置;倾动式熔炼炉控制系统未与铸造系统联锁,未实现自动控流;2.固定式熔炼炉高温铝水出口和流槽接口位置未配置液位传感器和报警装置,液位传感器未与流槽上的自动切断阀实现联锁;3.铝水铸造流程未规范设置紧急排放或应急储存设施;4.缺少钢丝卷扬系统引锭盘托架钢丝绳定期检查和更换记录;卷扬系统未设置应急电源,液压铸造系统未设置手动泄压系统;5.深井铸造结晶器等水冷元件的冷却水系统未配置进水压力、进水流量监测报警装置;监测报警装置未与铝水紧急排放阀和紧急切断阀联锁,未与倾动熔炼炉控制系统联锁;6.铸造车间现场未严格控制人数,未控制非生产人员进入。执法人员根据该公司现场检查情况,制作了《现场检查记录》,由公司董事长刘某某确认签字,执法人员对有关违法行为进行了核实,制作了《询问笔录》,下达了《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并于2月4日对该公司立案调查。

  辽宁省应急管理厅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六条第六项、第九十九条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第五十三条等规定,对某铝业有限公司作出警告和罚款人民币3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涉及的6项违法行为,是铝加工(深井铸造)企业专项整治和执法检查的重点内容。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执法人员需熟知重点执法内容,还可以视情况邀请专家协助进行全面检查,对照执法重点事项对相关设备逐一进行检查。需要注意的是,针对有2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分别裁量,合并处罚。此外,本案在办理过程中也充分考虑了企业受到疫情影响处于自行停产状态的实际情况,在对企业违法事实进行行政处罚的同时给企业提供了相应的技术指导。

  2021年1月,上海市应急管理局接到举报,反映某化工储存有限公司、某集装罐服务有限公司存在非法储存危险化学品等违法行为(经查某集装罐服务有限公司为某化工储存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1月22日,上海市应急管理局对某集装罐服务有限公司开展突击检查,发现在尚未验收的甲乙类车间和甲乙丙类仓库中储存1820.52吨与原设计无关的货物(其中,第3类易燃液体279.01吨、第6类毒害品133.07吨、第8类腐蚀品65.58吨、普货1342.86吨),以及尚未登记在册的氨水、正己烷、乙醇等危险化学品和其他普货232件。同时,在乙类仓库中还存在易燃液体(稀释剂等)贴墙存放、酸性腐蚀品(三氟乙酸)与易燃液体(稀释剂等)和毒害品(TDI等)贴邻混放等情况。经调查,某集装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某(同时担任某化工储存有限公司仓储条线总经理),以该公司需要试生产(测试房屋沉降)为由,分别于1月11日、14日、16日、18日、19日、20日和21日,通知某化工储存有限公司仓库经理马某某将上述货物用厂内叉车转运,并且不考虑建筑物功能用途及火灾危险等级随意混放。2月1日,上海市应急管理局对某集装罐服务有限公司“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和危险化学品储存方式不符合国家标准”一案立案调查。对某化工储存有限公司“超许可范围(储存场所)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一案另案调查。

  经调查,某集装罐服务有限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行为:1.将与原设计无关的危险化学品储存在未经安全验收、不满足建筑物功能用途及其火灾危险等级的场所;2.将易燃液体贴墙存放,以及酸性腐蚀品与易燃液体和毒害品混放;3.明知某化工储存有限公司超许可范围(储存场所)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活动,将本应储存在许可库房内的危险化学品放在不具备储存资质和条件的场所。

  针对某集装罐服务有限公司上述第1、2项违法行为,上海市应急管理局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四项和第五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三款、《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分别给予罚款人民币10万元的行政处罚。对第3种违法行为,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给予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处罚款人民币20万元的行政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上海市应急管理局对该公司作出责令立即停止危险化学品违法经营行为,罚款人民币3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的重点在于对“一事不二罚”的理解以及共同违法行为的判断。“一事不二罚”是指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本案中某集装罐服务有限公司存在非法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行为,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进行处罚。该行为又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处罚。按照“一事不二罚”原则,应当选择处罚较重的规定,即《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实践中,共同违法行为并不少见,但是共同违法行为如何实施行政处罚,现行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并没有专门规定。近年来,危险化学品生产安全事故频发、多发,危险化学品企业之间的合作经营较为普遍,为有效预防生产安全事故,危险化学品企业应当重视日常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依法生产、经营、储存危险化学品,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太阳成集团,发现违法行为严格依法处理。本案中,尽管某集装罐服务有限公司没有直接同客户签订仓储合同,其承接的是其上级公司某化工储存有限公司的仓储业务,但是仓储合同是诺成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成立。某化工储存有限公司超范围经营和某集装罐服务有限公司无证经营,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不构成“一事再罚”。因此,某化工储存有限公司超许可范围(储存场所)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活动,将本应储存在许可库房内的危险化学品放在不具备储存资质和条件的某集装罐服务有限公司,某集装罐服务有限公司与某化工储存有限公司构成共同违法。

  2021年4月21日,江苏省宜兴市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江苏省某木质纤维有限公司和某人造革辅助材料有限公司开展粉尘涉爆领域安全专项检查时发现,两家企业均存在“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的20区未使用防爆电气设备设施”的行为,根据《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版)》,属于重大事故隐患。经专家确认,两家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粉尘均属于可燃性粉尘,一旦发生爆炸,将直接危及企业员工的生命财产安全,甚至波及周边企业安全,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现实危险性。执法人员对现场相关设备设施进行了拍照取证,并针对企业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开具了《现场检查记录》和《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责令企业立即停止生产,并由企业负责人现场予以确认。4月28日晚,执法人员根据举报信息对上述两家企业开展夜间抽查,发现两家企业在未完成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并经复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组织开工生产。执法人员对生产现场拍摄了视频和照片取证,出具了《现场检查记录》,4月29日出具《停止供电决定书》,分别由两家企业负责人签字盖章确认。

  2021年4月29日,宜兴市应急管理局依法通知供电部门对江苏省某木质纤维有限公司和某人造革辅助材料有限公司停止供电,并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分别对两家企业作出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1.5万元的行政处罚;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吴某、邓某龙分别作出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0.3万元的行政处罚。因两家企业的行为涉嫌构成《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的危险作业罪。5月7日宜兴市应急管理局将该案移送至宜兴市公安局。宜兴市公安局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于7月29日将此案移送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目前此案正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

  本案两家涉案企业拒不执行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指令,且具有发生粉尘爆炸重大伤亡事故的现实危险性,涉嫌构成《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的危险作业罪,宜兴市应急管理局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后,及时将案件及相关材料移送至公安机关。宜兴市应急管理局在查处过程中,严格遵守程序注重证据固定,在严格对照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依法下达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的文书后,及时通过视频录像等方式将涉案企业拒不执行的证据予以固定。2021年5月8日,执法人员依法对涉事某木质纤维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吴某、操作工吴某元,涉事某人造革辅助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邓某龙、操作工邓某军分别进行了调查询问,被询问人均承认了拒不执行整改指令、擅自从事生产活动的违法事实,在案件移送前完成了关键证据的固定,为公安机关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工作奠定了基础。

  2021年2月4日,江苏省徐州市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徐州某木业有限公司进行粉尘涉爆专项执法检查时发现该企业存在以下问题:1.两套除尘系统均未规范设置控爆措施,其中车间外的除尘系统泄爆片安装不规范,车间二楼仓库内的除尘系统无控爆措施;2.安装在车间二楼仓库内的除尘系统采用重力沉降室除尘。经判定以上两条问题为重大事故隐患,徐州市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现场下达了《现场检查记录》和《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责令企业立即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并于4月6日前整改完毕。

  针对某木业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违法行为,徐州市应急管理局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给予该公司处罚款人民币2.5万元的行政处罚。对该公司第2项违法行为,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九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给予该公司处罚款人民币0.75万元的行政处罚。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徐州市应急管理局对该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3.2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粉尘涉爆行业领域企业量大面广,相当一部分企业作业场所人员密集,一旦发生事故极易造成群死群伤。本案涉及的粉尘涉爆企业除尘系统和相关安全设备问题,是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三年行动的重要内容,是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开展专项执法检查需要聚焦的重点问题。专项整治过程中,各地区应当全面排查粉尘涉爆企业安全风险,紧紧围绕粉尘涉爆企业除尘系统、防火防爆、粉尘清理等方面的6项执法重点事项,逐项逐设备开展专项执法检查,督促企业全面整改相关问题,有效预防和遏制粉尘涉爆事故发生。

  2021年1月28日,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时发现湖州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戊烷储存场所及戊烷气化间存在未设置人体静电消除装置、未进行安全评价、未设置安全周知卡及警示标志以及未按要求设置可燃气体监测报警装置等多项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根据《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版)》,建材行业易燃易爆气体聚集区域未设置监测报警装置属于重大事故隐患)。针对上述违法行为,南浔区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于当日开具了《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责令该企业停止使用戊烷储罐和相关设备,立即进行隐患整改;未经整改复查同意,不得投入使用。3月2日,该建材公司主要负责人余某某明知南浔区应急管理局已作出《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的情况下,未对违法行为及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整改,擅自下令企业正常开工生产,并于3月15日再次购入27.76吨戊烷用于生产。3月17日,南浔区和孚镇工作人员在对辖区内企业进行日常巡查时,发现该公司正在使用戊烷相关设备,随即将情况报告南浔区应急管理局。南浔区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立即赶赴该企业核查,发现企业在戊烷储存场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仍未整改的情况下仍冒险组织生产。

  湖州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拒不执行南浔区应急管理局依法作出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执法指令仍冒险组织作业的行为,涉嫌构成《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的危险作业罪。南浔区应急管理局于2021年3月24日向南浔区公安分局移送了相关案件材料。同日南浔区公安分局对该案立案,并于4月7日向南浔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于4月23日向南浔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5月8日,南浔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余某某犯危险作业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

  此案例为全国首例“因拒不执行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指令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本案中,涉事企业所使用的戊烷属于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戊烷储罐区域未设置监测报警装置构成重大事故隐患,一旦发生爆炸,将直接危及企业员工生命安全,甚至周边企业和人民群众安全。涉事企业拒不执行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执法指令,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属于《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的危险作业罪第二种情形。在案例移送过程中,南浔区应急管理局主动与当地司法机关对接,多次联合对现场进行勘察,并邀请省内专家进行评估,同时查询参考了省内其他地区以往发生的戊烷储罐区燃爆事故,综合认定本案符合危险作业罪要求的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各地在办理类似案件时,要严格对照国家关于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依法下达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等有关的执法文书,并通过视频录像等形式固定拒不执行执法指令的证据。同时加强与司法机关的工作对接,提前进行案件会商,在案件移送前完成关键证据固定。

  2020年12月,安徽省应急管理厅委托安徽省应急管理科学研究院对在皖开展技术服务活动的外省(市)技术服务机构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在抽查某安全评价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安徽某公司连续式无氧热解精铜资源化利用项目(二期)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安徽省某天然气公司分输站安全现状评价报告》和《合肥某药业有限公司安全现状评价报告》3份安全评价报告及项目档案时发现该安全评价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行为:1.3个项目均未按规定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7个工作日内告知项目实施地资质认可机关;2.3个项目均未按规定公开安全评价报告相关信息及现场勘验图像影像资料;3.《安徽省某天然气公司分输站安全现状评价报告》和《合肥某药业有限公司安全现状评价报告》2个项目安全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疏漏等问题;4.该机构2名安全评价师同时在两个安全评价机构从业。

  针对该企业存在的上述问题,执法人员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调查。在案件查办过程中,法制审核(执法监督)部门提前介入,与案件查办部门密切配合,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征求了省应急管理厅法律顾问意见,并进行了集体研究讨论,出具了《法制审核意见书》。

  某安全评价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五项、第二十二条第七项的规定,安徽省应急管理厅依据《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的规定,分别给予警告,9728太阳成集团并处罚款人民币0.9万元的行政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1.9万元的行政处罚。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安徽省应急管理厅对该公司作出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4.6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针对的是安全评价机构跨地区开展技术服务未严格落实《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的问题。该案处理过程中,法制审核(执法监督)部门通过提前介入、书面审核、征求法律顾问意见、集体审议等方式,认真开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案件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自由裁量得当。目前,安全评价机构跨省开展技术服务不按规定向项目实施地资质许可机关书面告知、不按规定公开安全评价报告相关信息及现场勘验图像影像、安全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疏漏的现象比较常见。通过此案,既警醒教育安全评价机构严格按照《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规范执业,又为应急管理部门如何对安全评价机构加强监管执法提供了启示。

  2021年3月3日,江西省赣州市应急管理局接到群众举报,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复擅自建设的行为,执法人员立即前往该企业调查核实情况。经查明,该企业年产48万吨硫精矿制酸生产线和余热发电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获批准先行建设,且未执行赣州市会昌县应急管理局前期作出的停止建设执法指令。执法人员收集了相关证据并依法立案调查。

  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赣州市应急管理局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对企业罚款人民币60万元,对两名负责人分别罚款人民币3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是一起安全设施设计未批先建的典型案例。实践中,部分危险化学品项目建设单位为了赶工期或急于上马项目,存在侥幸心理,认为非生产过程不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擅自先行建设。为强化精准执法,安全监管执法人员在对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进行执法检查时,要重点对是否存在安全设施设计未批先建的行为进行检查,要求企业完成必要的审查手续,避免后期生产过程中埋下隐患风险。

  2021年4月6日,按照“双随机、一公开”消防监督抽查行动安排,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消防救援大队在江西省某大酒店依法检查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机构执业活动时发现,高安市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该酒店签订了《消防系统维保协议书》,但在其出具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报告书》上未加盖本公司印章,而是加盖了江西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执法人员及时对高安市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易某和员工进行询问,并依法制作笔录,拍摄照片、视频等,保存相关证据。经查,该公司于2020年8月与江西省某大酒店签订《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协议书》,服务期限为一年,但其出具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报告书却使用了江西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因江西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点不在高安市,对该公司的调查因地域限制无法深入。后经执法人员协调有关区域消防救援机构深入开展调查后认定:江西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与江西省某大酒店签订过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协议。高安市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是易某从江西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离职后创办的,该公司冒用了江西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出具了《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报告书》,涉嫌冒名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江西省高安市消防救援大队依据《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对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冒用其他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义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人民币2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自取消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许可后,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数量骤增,一些企业为了节省成本、谋取不正当利益,违法违规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不仅扰乱了市场秩序,更损害了服务对象的消防安全利益。本案中,消防救援机构严肃查处社会消防技术服务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为规范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净化消防技术服务市场秩序、促进提高消防技术服务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发挥了积极作用。此外,本案办理过程中涉及跨行政区域调查,对同类跨区域案件进一步完善区域协作机制,积极协调当地消防救援机构开展有针对性的调查取证工作,严厉打击消防违法行为具有很好的参考价值。

  2020年12月9日,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某新材料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新建15000吨/年有机硅系列产品项目属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设计未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下达了《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该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前整改完毕。2021年1月4日执法人员对该公司进行复查,发现该公司新建15000吨/年有机硅系列产品建设项目仍在推进中,且其安全设施设计仍未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

  某新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等规定,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应急管理局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做出对该公司处罚款人民币50万元,对该公司主要负责人罚款人民币2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安全设施设计未批先建的行为在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中具有一定的普遍性,执法部门在检查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中要重点对相关情况进行审查。生产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批先建且逾期未改正的行为,按照《安全生产法》规定应当实行“双罚”,既处罚违法的生产经营单位,同时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2021年3月16日,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临沂某日化有限公司厂区仓库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北仓库存储597箱气雾杀虫剂、795箱泡沫清洗剂、745箱自动喷漆、31箱化油器清洗剂。经鉴定,以上四种产品均为危险化学品。且该仓库内未设置可燃气体泄漏报警装置、消防栓内无水、灭火器配备不足、部分灭火器已经过期欠压失效,安全设备、设施无法保障安全生产,极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仓库东侧邻厂为一家木材加工的生产厂区、北侧为邻厂员工宿舍楼、南侧为出租生产厂房,周围环境均为人员活动区域,一旦发生爆炸,直接危及人员生命安全,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现实危险。经调查核实,这批危险化学品实际由山东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销售经营,且该公司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公司实际控制人卢某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未取得合格证;公司未设立专职安全管理员;员工刘某某盲目上岗作业,安全意识淡薄;公司未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未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未进行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并及时整改;未将有关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的其他单位和人员,该公司完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2021年3月16日,执法人员当即依法开具了《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和《查封扣押决定书》,责令山东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经营危险化学品,并对现场597箱气雾杀虫剂、795箱泡沫清洗剂、745箱自动喷漆、31箱化油器清洗剂进行查封扣押。当日,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卢某被公安机关依法刑事拘留。随后,兰山区应急管理局向公安机关移送了该公司未经许可非法经营危险化学品案件的相关线日,兰山区应急管理局依法向山东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该公司停止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没收违法所得。4月25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受理此案。7月7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将此案移送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目前该案正在审查起诉阶段。

  本案涉事企业非法经营危险化学品,没有采取相关安全管理措施,且仓库紧邻人员活动密集区域,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现实危险,涉嫌构成《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的危险作业罪。临沂市兰山区应急管理局调查后积极与公安机关进行对接,并及时移送案件相关材料。同时在办理涉嫌危害生产安全犯罪案件时,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要求,根据职权由应急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仍需进行,既要避免“以罚代刑”,也要防止出现“以刑代罚”。临沂市兰山区应急管理局在将本案移送的同时,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在程序上对同类案件的依法办理具有重要的借鉴参考价值。

  2021年3月17日,郴州市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对郴州市某矿业有限公司进行专项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行为:1.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井下平硐局部地段低压电缆、通信、照明电缆采用非阻燃电缆;2.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主井提升机钢丝绳、+137中段水泵房备用水泵无检测检验报告;3.生产经营场所未设置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出口畅通的安全出口:+125中段至+137中段安全出口被枕木堵塞无法行人;4.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137中段水泵房工作水管和备用水管未联通;5.安排上岗的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提升机操作工张某特种作业操作证于2019年10月到期未复审;低压电工井某、焊接工刘某、排水工雷某、支柱工吴某、提升机操作工齐某、通风工何某和吴某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均于2021年1月到期未复审。

  针对某矿业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违法行。

020-88888888